宁波中百前董事长龚东升私盖公章违法担保 罚市场禁入
北京11月22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23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600857.SH,原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工大首创”)和宁波中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以及宁波中百董事、常务副总经理胡慷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宁波中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创关联方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九策”)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签订《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基地一期工程款9.47亿元的清偿问题,同时约定由工大首创作为担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证担保。
原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级)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工大首创自愿为关联方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津九策基于《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所负全部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截止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不含利息)占工大首创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的179.87%。
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龚东升违规出具《担保函》后未告知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担保事项,致使工大首创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导致后续的宁波中百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一直未披露该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4月12日,宁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邮寄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与宁波中百的保证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事项。
2017年9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7亿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仲裁费355.13万元由宁波中百承担。2017年9月22日,宁波中百收到《裁决书》后予以披露。
二、龚东升策划、实施担保事项的情况
2013年,时任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了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龚东升在出具《担保函》后,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告知该事项。
三、胡慷参与、知悉担保事项未及时报告的情况
2013年期间,胡慷担任工大首创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在龚东升的授权下,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按照《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中建四局通过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发放委托贷款5亿元,用于偿还部分工程款债务,并约定由工大首创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前往工大首创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胡慷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知悉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等情况,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中国证监会认为,宁波中百未及时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宁波中百的上述违法行为,龚东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胡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责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龚东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胡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公布了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20号)追加了对龚东升、胡慷的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书显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龚东升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胡慷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据记者查询发现,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经批准从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公开发行股票股份制企业。2015年5月18日,公司名称由“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东升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曾担任宁波中百总经理,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20日担任宁波中百董事长兼公司董事。同时,龚东升担任天津九策董事长。
当事人胡慷2009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曾担任宁波中百常务副总经理,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23日担任代理董事会秘书,2009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7日担任宁波中百董事。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 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中百、龚东升、胡慷)
〔2019〕123号
当事人: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原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首创),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龚东升,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兼任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胡慷,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董事、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宁波中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创关联方天津九策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签订《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基地一期工程款94,650.0763万元的清偿问题,同时约定由工大首创作为担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证担保。
原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级)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工大首创自愿为关联方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津九策基于《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所负全部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截止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不含利息)占工大首创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的179.87%。
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龚东升违规出具《担保函》后未告知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担保事项,致使工大首创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导致后续的宁波中百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一直未披露该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4月12日,宁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邮寄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
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
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与宁波中百的保证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事项。
2017年9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仲裁费3,551,300元由宁波中百承担。2017年9月22日,宁波中百收到《裁决书》后予以披露。
二、龚东升策划、实施担保事项的情况
2013年,时任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了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龚东升在出具《担保函》后,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告知该事项。
三、胡慷参与、知悉担保事项未及时报告的情况
2013年期间,胡慷担任工大首创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在龚东升的授权下,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按照《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中建四局通过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发放委托贷款5亿元,用于偿还部分工程款债务,并约定由工大首创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前往工大首创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胡慷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知悉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等情况,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宁波中百公告、《担保函》、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仲裁庭《裁决书》、宁波中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宁波中百未及时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宁波中百的上述违法行为,龚东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胡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本案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宁波中百提出不应处罚公司。第一,担保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属于无效担保,公司无需披露。第二,已提起撤销仲裁诉讼、龚东升刑事案件正处于公安调查阶段,且担保函出具的时间、地点、盖章方式未查证清楚,此时不宜处罚。第三,担保系龚东升个人犯罪行为,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公司无从披露,且公司内控制度、管理规范完整。第四,担保事件已过2年追溯时效,且公司知悉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第五,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而进行的担保不应直接认定为有效担保。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公章管理是上市公司内控的重要内容,《担保函》加盖了宁波中百公章是既定事实,宁波中百应当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且该担保已被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有效。
第二,宁波中百应受处罚。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龚东升违规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并被裁定有效,宁波中百存在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事实。二是民法、刑法、证券法调整和规范不同的社会行为及关系,仲裁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公安机关针对龚东升个人的刑事措施系刑法调整事项,本案行政处罚措施系针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与刑事、民事规制并不冲突。
第三,宁波中百在所称内控制度、管理规范完整情况下仍发生了私自对外用印行为,足以证明公司内控不足。
第四,处罚未过时效。一是对于涉案重大担保事项,宁波中百未按要求在临时报告、2013年至2015年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同年6月22日,宁波证监局对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年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算,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未过时效,应予处罚。二是我会认定责任和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对申辩人的量罚适当。
第五,《担保函》有效与否涉及公司是否需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因上市公司内控缺陷导致公章违规盖出并对外出具担保函,公司应承担未依法信息披露的行政责任后果。无论《担保函》是否有效,不影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龚东升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理由为:第一,出具《担保函》目的不是用于担保,所以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也没有进行披露。第二,虽客观上违规,但无主观违规故意。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龚东升私盖公章导致宁波中百违规出具《担保函》是既定事实,并且《担保函》已被裁定有效,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龚东升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全体股民造成极大损失,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受严惩。
胡慷提出对其行为认定有误。第一,仅对外提供了公司基本资料,并不会导致担保行为的客观构成,且对外提供资料系听从龚东升指示。第二,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是知悉,《事先告知书》已认定申辩人不知晓《担保函》,申辩人无法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自然不构成未及时报告。第三,日常尽心履职,履行了相应勤勉尽责义务。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胡慷涉案期间担任工大首创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当杭州银行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时,胡慷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第二,胡慷承认宁波中百的内部控制对龚东升存在疏漏,龚东升具备越权使用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胡慷未报告相关事项,对龚东升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保持职业敏感态度,积极主动报告有关事项。
综上,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龚东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胡慷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4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龚东升、胡慷)
〔2019〕20号
当事人:龚东升,男,1964年5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百,原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兼任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下简称天津九策),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胡慷,男,1970年2月出生,时任宁波中百董事、常务副总经理,住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宁波中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宁波中百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情况
2013年4月16日,工大首创关联方天津九策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签订《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天津九策欠付中建四局的天津九策高科技产业园基地一期工程款94,650.0763万元的清偿问题,同时约定由工大首创作为担保方之一向天津九策提供保证担保。
原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本级)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主要内容为:工大首创自愿为关联方天津九策的履约行为向中建四局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天津九策基于《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所负全部义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函》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截止于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涉及担保金额(不含利息)占工大首创2012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的179.87%。
2013年至2016年4月11日,龚东升违规出具《担保函》后未告知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担保事项,致使工大首创未及时披露该担保事项,导致后续的宁波中百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一直未披露该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4月12日,宁波中百收到中建四局邮寄的《关于敦促贵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函》。
2016年4月18日,宁波中百首次公告了中建四局向其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件的相关事项。
2016年6月27日,中建四局就与宁波中百的保证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仲裁事项。
2017年9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5753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仲裁费3,551,300元由宁波中百承担。2017年9月22日,宁波中百收到《裁决书》后予以披露。
二、龚东升策划、实施担保事项的情况
2013年,时任工大首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龚东升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章使用审批流程,且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向中建四局出具了一份盖有工大首创公章及其本人签名的《担保函》。龚东升在出具《担保函》后,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告知该事项。
三、胡慷参与、知悉担保事项未及时报告的情况
2013年期间,胡慷担任工大首创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在龚东升的授权下,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按照《工程款债务偿还协议书》等合同约定,中建四局通过杭州银行深圳分行向天津九策发放委托贷款5亿元,用于偿还部分工程款债务,并约定由工大首创等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4月17日,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前往工大首创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胡慷向杭州银行深圳分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知悉杭州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等情况,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以上违法事实,有宁波中百公告、《担保函》、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仲裁庭《裁决书》、宁波中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宁波中百未及时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宁波中百的上述违法行为,龚东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胡慷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龚东升提出应对其减轻处罚。理由为:第一,出具《担保函》目的不是用于担保,所以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也没有进行披露。第二,虽客观上违规,但无主观违规故意。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龚东升私盖公章导致宁波中百违规出具《担保函》是既定事实,并且《担保函》已被裁定有效,宁波中百就天津九策欠付的全部债务526,525,027.50元向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龚东升的行为给上市公司和全体股民造成极大损失,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受严惩。
胡慷提出对其行为认定有误。第一,仅对外提供了公司基本资料,并不会导致担保行为的客观构成,且对外提供资料系听从龚东升指示。第二,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是知悉,《事先告知书》已认定申辩人不知晓《担保函》,申辩人无法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自然不构成未及时报告。第三,日常尽心履行职责,平时表现良好,履行了相应勤勉尽责义务。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胡慷涉案期间担任工大首创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工大首创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当杭州银行和中建四局相关人员联系胡慷,要求工大首创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事宜时,胡慷提供工大首创的基础资料,但未向董事会及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相关事项。
第二,胡慷承认宁波中百的内部控制对龚东升存在疏漏,龚东升具备越权使用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胡慷未报告相关事项,对龚东升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了协助作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应当保持职业敏感态度,积极主动报告有关事项。
综上,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龚东升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胡慷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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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郭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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