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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种业信息网 委托代理人万小猛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彦,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男,1964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艳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华彦,该公司业务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男,1964年生。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亚龙秋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通许县原种场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原种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份,亚龙公司与通许原种场签订一份繁育小麦品种(代号008,即焦麦668)合同,合同约定由亚龙公司供应种子22000斤,每斤1.5元,由通许原种场进行繁种1000亩,到2007年小麦收割前由亚龙公司派员进行田间验收。

对合格种子由亚龙公司以高出商品价的10%回收70万斤。

随后,通许原种场又与农民于兆胜为代表的种植户签订繁育种子合同。

合同约定由通许原种场供应焦麦668原种22000斤,每斤2元,种麦时每斤种子先付1元,剩余1元待回收麦种时扣除,种植面积为1000亩,种植户为132户,通许原种场负责回收70万斤。

从小麦的播种、田间管理、收割亚龙公司均派员到田间对种植户进行指导。

小麦收割前即2007年5月25日和26日通许原种场与亚龙公司均派员到田间逐块进行验收,并给种植户发了加盖亚龙公司公章的“田间检验结果单”,检验意见均为合格。

小麦收割后经过打晒 ,亚龙公司于2007年7月11日至12日,在种植基地共回收11万斤,每斤0.8元,下余的59万斤,亚龙公司拒绝回收。

于兆胜等人要求通许原种场按市场差价每斤0.075元补偿,无奈通许原种场共补偿给种植户44250元。

另查明,亚龙公司还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通许原种场从张胜利手中购买的焦麦668种子10000斤,并且双方对该种子进行了封样。

张胜利与通许原种场没有涉案繁育种子关系。

2007年8月通许原种场诉至法院,要求亚龙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亚龙公司没按合同约定回收全部种子属于违约,通许原种场要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亚龙公司辩称种子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通许原种场种子回收差价款44250元;二、驳回通许原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亚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其公司按照合同并没有违约,合同约定70斤,回收十多万斤,但这十多万斤种子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净度、纯度、发芽率等标准,因此,其公司暂停回收并不是没有理由。

一审中,其公司多次要求对种子进行鉴定,均未被批准。

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通许原种场答辩称:亚龙公司称合同约定回收种子为70斤,明显缺乏诚信,从繁育材料、种植亩数就可以看出合同漏掉一个“万”字。

亚龙公司称11万斤种子有质量问题,纯属借口,繁殖户有亚龙公司出具的田间验收合格证为证,不存在种子有质量问题。

亚龙公司要求对种子鉴定已超出期限,且毫无意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亚龙公司要求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亚龙公司与通许原种场签订的合同看,繁种的亩数为1000亩、亩产斤数为700斤,因此,应回收斤数不可能为70斤。

如果是70斤,否则亚龙公司也不应该收走11万斤,很明显合同中应交斤数“70”后边漏写一个万字,亚龙公司以此认为其公司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亚龙公司未按照与通许原种场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且又未提交收购的种子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

亚龙公司提出鉴定种子质量,因涉案双方对有异议的种子未进行共同封样,因此,鉴定条件已不具备,一审不予准许鉴定正确。

亚龙公司就其上诉,未提供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亚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审 判 员 龚 新 娅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卫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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