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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宜州法院一案例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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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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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宜州法院一案例入选

  1.韦某军污染环境案6.广西钦州某能源有限公司诉某钦州港口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案2.林某洋污染环境案7.曾某州诉广西某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四企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3.黄某锋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8.钟某富、姚某元诉北海市海城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渔业行政给付纠纷案4.邓某迎诉广西某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9.陈某华诉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5.陈某荣等诉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音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10.黄某学诉隆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案

  被告人韦某军与罗某耀等人在河池市宜州区共同投资经营沥青提炼厂。2016年7月,韦某军、罗某耀租下田相福在河池市宜州区刘三姐镇冬田村社坡屯附近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东面的一块空地。后由韦某军雇请钩机在该空地上挖出一个长约17米、宽约13米、深约2.5米的土坑,为建沥青提炼厂作准备,后因故放弃在该处建厂,土坑亦未回填。2016年8月,韦某军雇请吊车将来源不明的储存有炼油废渣的131个铁桶吊卸到该挖好的土坑内存放,在吊卸过程中,部分铁桶破裂,铁桶内储存的炼油废渣泄漏在土坑内的地表上。韦某军发现后仍继续指挥吊车将铁桶全部吊卸到该土坑内,并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该131个铁桶露天存放在该土坑内。经检测,查获的该批物质含有石油磺酸盐成分,为炼油废渣,PH值均小于2.0,属于腐蚀性危险废物。2017年9月30日,河池市宜州区环境保护局向韦某军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韦某军在限期内未委托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对该批危险废物及受污染的土壤进行处置。河池市宜州区环境保护局为保障公共安全,委托具备处置资质的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对该批危险废物及受污染的土壤进行应急处置,清理处置该批危险废物及受污染的土壤共166.84吨,支付处置费587439.14元。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韦某军明知可能是有毒有害的物质,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随意处置腐蚀性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造民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支付应急处置费587439.14元、检测费5250元,共计592689.14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韦某军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应急处置费及检测费应依法予以赔偿。此外,被告人韦某军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还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七项、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韦某军赔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政府支付的应急处置费587439.14元、检测费5250元,共计592689.14元;被告人韦某军在河池市级媒体上刊发书面材料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 本案为典型的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明知铁桶泄漏出来的炼油废渣有毒有害,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露天存放,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之外,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应急处置费及检测费。因被告人的行为对当地环境以及在民众中产生恶劣影响,本案判决责令被告人登报赔礼道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洋租赁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桂林某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原用于焚烧垃圾现已的废弃焚烧炉及场地使用。2017年11月,被告人雇请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先后拉了2车约50吨废旧电路板到该处,将其中一部分废旧电路板进行焚烧,提炼了21.5块合金铁。被告人于2017年11月18日被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查处,共扣押废旧电路板、废电线吨、冶炼半成品(粗锭)9.68吨、冶炼废渣6.14吨、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切割机1台、电焊机1台、多功能电动提升机1台、冲击钻6台、角向磨光机2台等。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 废旧电路板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危险废物,本案被告人违法焚烧废旧电路板并产生有毒物质,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对此类危险废物回收与利用的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警示作用。

  2015年6月5日,在被告人黄某锋与被告人覃某志商量后,由覃某志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帮其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内盗窃一株降香黄檀树木(俗称黄花梨),盗得树木后,覃某志把赃物交给黄某锋,由黄某锋销赃。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覃某志、卢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帮黄某锋到柳州市柳北区广西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校园内盗窃二株降香黄檀树木。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锋、陈某银伙同被告人莫某全到柳州市鱼峰区龙潭公园内盗窃一株降香黄檀树木,莫某全纠集被告人蒋某坤共同实施盗窃,在搬运树木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而丢弃树木逃走。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锋、陈某银到柳州市柳北区广西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校园西校区标本园内盗走一株降香黄檀树木,在高速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树木均为降香,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锋、陈某银、覃某志、卢某、莫某全、蒋某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决被告人黄某锋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覃某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银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莫某全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蒋某坤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降香黄檀树木(俗称黄花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位列四大名木之一,是我国最常见的珍贵红木品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人民法院严格区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严惩盗伐珍贵树木的犯罪分子,彰显了坚决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严厉打击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等行为的决心,对妄图盗伐红木类珍贵木材的罪犯产生了巨大威慑,具有良好的社会示范效应。

  2012年4月29日至5月25日,广西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死亡事故,邓某迎是遭受死鱼事故的养殖户之一。事故河段是横县人民政府为保护重点流域水质和饮用水源安全而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邓某迎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死鱼事件发生后,当地渔业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对死鱼原因开展调查,认为溶解氧偏低是主要原因。邓某迎认为某糖纸公司等六企业所在的河岸位置均属原告养殖河段的上游,且其排污管都是通向郁江,其排污行为直接造成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溶解氧过低,从而导致原告网箱鱼大量死亡,请求法院判令六家企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工费114786元、饲料鱼苗成本30250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邓某迎已经举证证明某糖纸公司、某顺公司和某鸿公司均排放了可能造成其养殖鱼缺氧致死的污染物,并且该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而某糖纸公司、某顺公司和某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污染行为与邓某迎的死鱼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某糖纸公司、某顺公司和某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邓某迎的养殖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邓某迎在死鱼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不享有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其养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故养殖鱼价值构成中的利润部分及养殖人工费不受法律保护,但其购买的鱼苗、饲养鱼类必要的饲料等成本性投入属于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邓某迎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强降雨导致各种污染源汇入郁江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75%,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生产废水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25%。对于生产企业排污所造成的邓某迎养殖成本损失23056.13元,某糖纸公司、某顺公司和某鸿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某糖纸公司、某顺公司、某鸿公司的排污行为与邓某迎养殖的鱼类死亡有因果关系正确。一审法院以行政部门记载的死鱼数据为依据,综合鱼种类、数量、鱼苗市场价格等各方面实际因素,对邓某迎购买鱼苗的损失进行合理计算,对购买饲料的成本根据养殖惯例进行酌定,尊重客观事实且公平合理。邓某迎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对其非法占有水域进行养殖而取得的不正当收益损失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对其具体实施非法养殖行为所投入的人工费亦不应支持,但其购买的鱼苗、饲料、鱼药等生产成本并无非法性,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南宁市环保局的报告,从造成死鱼河段溶解氧降低的有机污染物的来源构成来看,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为输出耗氧有机物的来源之一,还存在另外三方面的污染源,一审确定排污企业对邓某迎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应承担25%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案属于典型的陆源污染所引起的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这类纠纷的处理关系到水资源的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国计民生问题,处理需审慎。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企业的排污虽未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并不能直接免除其责任。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对存在侵权行为、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有一定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准确认定责任比例,在数个企业分别排放污水,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的情况下,每个企业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判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养殖户无证在政府划定的禁止网箱养殖水域进行生产,其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是本案审理的另一个难点,本案裁判对社会管理及合法民事权益的保护作了充分地衡平考量,彰显了法院的立场与价值取向,对水污染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本案2017年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全国十大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

  2007年3月,陈某荣、梁某红购买了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阳光康城3号楼A单元501号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某荣、梁某红、陈某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某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陈某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涉案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某开发公司对涉案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某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此后,某开发公司未再对涉案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陈某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涉案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应确保其设置的水泵噪声符合环保要求。涉案房屋卧室的水泵噪声夜间值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陈某荣等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因涉案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涉案房屋,并向陈某荣等三人赔偿搬迁费、医疗费等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及涉案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而转移给业主。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但既然上述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经监测,涉案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因某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涉案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造成,其对涉案水泵噪声给陈某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二审法院判决:某开发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涉案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法院充分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某开发公司是开发商及涉案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业主。本案判决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标准的现实情况,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某开发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某开发公司回购涉案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2007年11月8日,原告广西钦州某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钦州港某油气库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能源公司在钦州港投资建设油气库项目。2009年3月4日,广西区人民政府向原告能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金额为318.24万元。2011年8月19日,广西区住建厅对被告某钦州港口有限公司(下称港口公司)的建设项目的选址予以审核通过。次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建设钦州港某煤炭码头工程,项目总投资约13.99亿元,交通运输部批复同意被告设计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2013年1月10日,被告港口公司进入涉案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原告能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在原告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能源公司。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对涉案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进行合法管理和使用。被告虽然通过政府审批取得涉案海域的建设许可,但原告对涉案海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除非对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能源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涉案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港口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从原被告的建设投入来看,原告投入涉案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相对而言,被告投入涉案煤炭码头项目约14亿元。从原被告的建设规模来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海域进行建设,而被告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从原被告的使用目的来看,被告建设涉案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钦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综上所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因为由此将给社会造成巨大的额外损失,但对于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海域与土地一样都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重要的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特定海域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并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作为一项物权,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然而原审法院通过对比原被告在涉案海域中的建设投入、规模及使用目的发现,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的不可恢复性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在认定侵权行为的同时驳回了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海域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除保障个人合法权利外,还要兼顾维护生态环境的司法理念。

  2009年7月31日,曾某州与南江社区签订租赁合同,承包南江社区七木塘内的鱼塘小七木塘,面积16.5亩,用来养鱼及培育鱼苗。该鱼塘周围分别有广西某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下称资源公司)、广西某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机器公司)、广西某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机配公司)、广西玉林某配件厂(下称配件厂)四家企业使用的厂房、车间及仓库等生产性用房,并有排水管流入。2011年1月28日,曾某州发现其小鱼塘里的鱼全部死亡。经调查发现,资源公司、机器公司、机配公司、配件厂的生产、生活污水直接通过排水管、排水沟向曾某州承包的鱼塘排污,特别是资源公司的污水含生化需氧量70mg/L,通过暗管排入机器公司的水沟,与机器公司试机车间含生化需氧量18.1mg/L的污水会合,使机器公司水沟水的生化需氧量达到了72mg/L,并入曾某州承包的鱼塘后,使鱼塘的生化需氧量越积越多,三个不同的取水点的生化需氧量监测结果远远超过了渔业水质标准5mg/L,致小七木塘的鱼全部死亡。曾某州诉请上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65250元。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资源公司、机器公司、机配公司、配件厂的生产、生活污水直接通过排水管、排水沟向曾某州承包的鱼塘排污,致使涉案鱼塘的鱼全部死亡,上述四家企业应对曾某州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资源公司的污水含生化需氧量70mg/L,是主要的污染物,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责任。机器公司的污水含生化需氧量18.1mg/L,应承担20%的责任。建德厂和机配公司对鱼塘排放了污染物,但没有提供其免责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损失分别承担5%的责任。判令上述四家企业分别向曾某州赔偿经济损失22182.3元、6337.8元、1584.45元、1584.45元。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玉林市环境监测站对小七木塘受污染情况进行检测,三个采样点的生化需氧量均超过了250mg/L,超过了标准值的50倍,应认定生化需氧量严重超标是鱼苗死亡的原因。上述四家企业均有向小七木塘排放工业或生活污水的事实,且该四家企业均未能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四家企业均应对曾某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家企业分别承担70%、20%、5%、5%责任合理。一审判决对曾某州损害赔偿计算错误,曾某州租赁的小七木塘受污染后,短时间内难以恢复至受污染前的生态水平,水质的转好需要一定的时间,曾某州也确实在鱼塘水受污染后一直未再在小七木塘培育鱼苗,但曾某州并未就鱼塘水何时能恢复至受污染前的水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其主张受污染后五年内均不能养鱼,请求污染者赔偿五年损失依据不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本院酌情支持曾某州两年时间的培育鱼苗损失。曾某州的小七木塘一年可以培育三批鱼苗,两年一共六批,对于第一批鱼苗,曾某州对培育该批鱼苗所需的成本已实际全部投入,因此,计算该批损失时应直接以投放大鱼塘养殖时的价格(即销售价)作为依据,不应再减除成本。此外,不管是否受到污染,曾某州均应交纳租金给南江社区,因此,租金应作为其必然支出的养鱼成本,不能作为损失由污染者赔偿给曾某州,一审对此计算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上述四家企业分别向曾某州赔偿经济损失143325元、40950元、10237.5元、10237.5元。

  ❖ 本案系因企业排污引发的水污染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水污染的产生与污水排放有否因果关系,以及如何合理计算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本案事故的发生涉及四家排污企业,一审法院根据四侵权人排放污水量的大小确定责任分担比例合法合理。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侵权人因受污染鱼塘水质转好需要时间,酌情支持被侵权人一定年限的预期利益,充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租赁鱼塘的租金为当事人养鱼的固有成本,无论是否存在污染的事实均应交纳,该部分成本不应由污染者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分配环境污染举证责任,科学计算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公平合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原告钟某富、姚某元诉称,其名下拥有船号为桂北渔10098的渔船,并办理了《南沙专项捕捞许可证》,具有在南沙海域捕捞作业的资质。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赴南沙生产的途中,为躲避台风,于8月1日到达闸坡港马尾口锚地抛锚。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认为原告在休渔期作业,违反了《渔业法》的相关规定,遂对其进行处罚,原告接受处罚并交纳了罚款。2014年12月,北海市海城区海洋和水产畜牧兽医局(下称海城区水产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违规行为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扣减实施办法(暂行)》(下称《扣减办法》)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原告违反休渔规定需扣减2013年度油价补助资金的50%。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油补,明确被告仅向原告发放50%的油补。原告认为,被告的扣减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处罚程序不当,实体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海城区水产局作出的北城海洋渔牧[2014]46号《扣减通知》与原告钟某富、姚某元有关的部分,撤销被告扣减原告2013年度油价补助资金50%的行政处罚。

  北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原告钟某富、姚某元认为被告海城区水产局违法扣减渔业油价补助资金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渔业行政给付纠纷。根据《油补资金管理办法》、《扣减办法》等文件,被告海城区水产局享有依法依规扣减其管辖有关渔船油价补助资金并作出相应通知的职权。原告所有的“桂北渔10098”号渔船在2013年8月1日在闸坡附近海域违反休渔规定,被广东省渔政执法机构给予行政处罚,该事实有多项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扣减原告的油价补助资金有事实依据。《油补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农办渔[2013]95号《通知》规定:“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继续与渔政执法挂钩。从事电毒炸作业,……以上五种为特别严重违规行为,涉案渔船应扣除全年渔业油价补助。其他严重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扣减70%以下渔业油价补助。具体违规行为和标准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扣减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补助年度内一次违反海洋伏季休渔或珠江禁渔期规定作业的,扣减当年50%补助资金……”因而,对违法违规渔船扣减相应的油补资金有充分、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海城区水产局已履行了通知和公示的义务,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钟某富、姚某元的诉讼请求。

  ❖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印发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渔业生产的,视情节不得补助或扣减补助。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违规行为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扣减实施办法(暂行)》已对扣减补助资金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保护渔业资源、守护生态环境是各级渔业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通过扣减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的方式倒逼渔业从业者合法合规经营,对维护渔业产业发展具有积极效应。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挥审判职能助推渔业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原告陈某华诉称,其于2007年间筹资建造一艘竹(木)排筏,主机功率44匹马力(32.36KW)。被告市水产局在多次收集了原告陈某华等人的竹(木)排筏情况的资料后,至今未为原告陈某华办理《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致使原告陈某华得不到渔业作业用油补贴。原告陈某华等人曾多次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均得不到解决,而与原告陈某华情况相同的有些渔民却领到了《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并得到了油价补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市水产局为其补办《北海市海洋竹(木)排、筏专用证书》。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对符合捕捞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此可见,涉案专用证书的办证系以申请作为前提条件,该办证职责并非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的北政发[2014]23号通知及被告市水产局2014年8月25日的北渔牧[2014]141号通知,可以判定被告市水产局目前并无核发竹(木)排、筏证书的行政许可审批权。根据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年12月25日的北编[2007]117号批复和北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9日的北政发[2014]23号通知以及被告市水产局2014年8月25日的北渔牧[2014]141号通知,可以认定被告市水产局于2007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但由于农业部农渔发[2001]17号补充通知规定“普查后新产生的三无渔船,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不发给任何渔业管理证件,并应强制淘汰、取缔”。由于被告市水产局目前已无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而在被告市水产局具有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期间,原告陈某华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市水产局提出过要求发证的申请,且2007年12月25日以前被告市水产局也不具有涉案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市水产局也没有不履行涉案行政许可法定职责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华的诉讼请求。

  ❖ 我国海洋捕捞产业繁荣发展的背后长期存在着海洋渔业资源过度捕捞的问题,为防止过度开发海洋资源造成资源枯竭,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渔业捕捞限制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办法》第十九条均明确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且农业部于2000年—2001年对全国的捕捞渔船现状进行普查,根据普查情况采取了对应的管理措施并实行“双控政策”,不仅限定广西区不得再增加渔船数量和功率,而且还要继续压缩渔船主机功率。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证海洋生物可再生循环繁衍是人类的重要历史使命,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彰显了保护海洋渔业,维护国家政策的坚定决心,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

  黄某学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隆安县城厢镇那可村古脑山地上种植了约10亩速生桉树。2013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隆安县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批复》,将隆安县境内那降水库、右江周边一定范围内的陆域列为隆安县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告种植速生桉树的上述约10亩山地位于该文划定的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因隆安县县城饮用水发生水质污染事件,受隆安县相关部门委托,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南宁监测站在实地考察、取样并出具监测报告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那降水库水质劣变影响隆安县城饮水安全的分析评价意见》,该意见主要认为那降水库源水劣变的主要表现是铁和锰严重超标,色度、臭和味不合格,并认为速生桉的种植和收获方式对库区四周的地表环境的改变很大,建议隆安县人民政府严格规定那降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律禁止进行经济林的种植业开发,已开发的必须在最短期限内退出,恢复自然植被。2014年4月16日,隆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强县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县政府决定从2014年4月16日起对在那降水库库区种植的速生桉树进行集中整治。2015年5月8日,隆安县人民政府在报纸刊登《那降水库水源保护区速生桉树林权登记公告》,要求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速生桉树权利人在5月15日前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办理林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的作无主处理。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限期更新树种通知书》。9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限期更新树种行政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现行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于2014年7月1日修改施行,其中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在此之前,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并无禁止种植速生桉树的规定。而本案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前已种植了涉案速生桉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原告种植的速生桉树位于那降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对当地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并威胁到隆安县县城饮用水安全,撤销该被诉决定书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条例修改前并无法律、法规禁止黄某学在水源保护地种植速生桉树,故黄某学当时根本无法预见其种植行为违法。隆安县林业局适用修订后条例认定黄某学先前种植行为违法明显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性,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利情形,不符合法律适用所应坚持的“从旧兼从轻”保护当事人可预期合法利益的一般性原则。隆安县林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法定职责,鉴于黄某学所种植的速生桉树已对当地水源造成破坏,隆安县林业局作出的决定书系社会管理活动中的应急管理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积极应对处理并无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速生桉树对环境的巨大危害逐渐显现。对速生桉树进行限期清理和更新树种正是为了保护水源,为了更好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行政机关适用修订后的条例认定先前种植行为违法明显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见,存在加重当事人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不利情形,人民法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较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因速生桉树已对当地水源造成破坏,系社会管理活动中的应急管理行为,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积极应对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在充分考虑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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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郭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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